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南市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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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2-01 05:47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南市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淮南市人民政府

2013年5月31日


                淮南市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工作,保障城乡建设 的顺利进行,维护土地权利人和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土地(以下简称“征地”)的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国家和省投资建设的交通、能源、水利等工程项目,国家和省对征地补偿安置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采煤塌陷区农村集体土地居民补偿搬迁安置,按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统筹、协调、处理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市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公安、城乡建设、 城乡规划、房产、农业、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征地补偿安置相关工作。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实施辖区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指定有关机构为征地补偿安置机构。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山南新区委会等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协同有关区人民政府开展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  建立征地补偿安置联席会议制度。由市人民政府牵 头,市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公安、城乡建设、 城乡规划、房产、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参加,定期研究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中的问题。

第五条 实行征地补偿安置公开制度。实施征地时,区人民 政府应将负责实施具体地块征地补偿安置的组织及人员名单、征  地补偿安置程序、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被征收人及补偿费用的发  放情况、房屋产权调换的安置地点和规划方案,在乡(镇)、村(包括村民小组,下同)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7日。

第二章  征地的一般程序

第六条 征地的申报程序:

(一)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情况。拟征地前, 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经济组织和农户。

(二)确认征地调查结果。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 以及地上附着物的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 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 认。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接到书面告知后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到现场确认的,邀请公证机构、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和村民小组负责人等现场公证确认。

(三)组织征地听证。拟征地报批前,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  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

(四)组织报件。拟征地材料组卷,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 征收土地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供地方案,申报征地,经市人民  政府批准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收林地的应当先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七条 实施征地的程序:

(一)公告征地方案。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自收到批准 文件10 日内由市人民政府将批准征地的机关、批准文号和征地 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安置办法和办理补偿登 记的期限,在被征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征地公告中载明 征地范围内地上房屋及其他附着物一并征收,按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二)办理补偿登记。自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15 日内,被 征地的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持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有效 证明,办理补偿登记。未按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以土地登记簿和公证的调查结果为准。

(三)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征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和农户的意见,征询期限为15 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 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包括征收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标准。

(四)交付被征收的土地。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应当自征地补 偿安置方案批准后3个月内全额支付。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应当自征地各项费用付清之日起30日内交付土地。

第八条  自拟征地范围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 户之日起至征地补偿安置事务终结期间,暂停办理涉及征地范围内的下列事项:

(一)审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三)办理入户、分立户,但因婚姻、出生、士兵退伍、刑满释放、解除劳教等情况入户或者恢复户口的除外;

(四)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五)办理房屋过户;

(六)办理土地流转;

(七)变更土地用途、房屋用途;

(八)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办理的事项。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九条  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布的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条  征地补偿费用的发放对象,应为被征地集体经济组 织的成员一般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有承包的土地,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承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

第十一条  土地补偿费属于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补偿费70%以上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和社会保障。土地补偿费的使用,由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或 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资金分配使用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侵占、贪污征地补偿费用。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农业、民政、审计等部门对征地补偿 费用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每年对当年度征地补偿安置情况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报告。

第四章  征收房屋补偿

第十四条  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补偿,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补偿。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符合条件的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应与征地补偿安置机构签订征收房屋补偿协议,明确补偿方式等内容。

征收房屋补偿协议示范文本,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以下简称 “一户一宅”)。每户宅基地面积:在淮河以北地区的,不得超过220平方米;在淮河以南地区的,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第十六条  “ 一户一宅”,以公安机关户口登记为单独户认定的主要依据;宅基地以土地登记发证为认定的主要依据。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分户:

(一)原家庭户成员为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承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

(二)原家庭户户主及单独分立户的家庭成员之间属夫妻、父母、子女关系。

(三)分立户的家庭成员已年满18周岁(截至征地补偿安

置公告发布之日)。

被征收人家庭已分户或需分户的,由征地补偿安置机构按照 以上分户条件调查认定,并在乡(镇)、村指定地点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日。

第十七条  征收农户住宅的货币补偿标准

(一)依法办理用地和规划建设审批手续的住宅,其货币补偿标准为:

表1

人均建筑面积<30m²

 

人均建筑面积≥30m²

 

按30m²计算按补偿标准的100%补偿

 

按补偿标准的100%补偿

 

此项中补偿标准为本市征地地上附着物中同类房屋结构的补偿标准(下同)。

(二)未办理用地和规划建设审批手续的住宅,其货币补偿标准为:

1.2004年淮南市农村宅基地及建筑物构筑物普查登记前已建并登记在册的住宅的货币补偿标准

(1) “一户一宅”且在规定的宅基地面积内的住宅

表2

人均建筑面 积<30m²

 

30m²≤人均建 筑面积<60m²

 

60m²≤人均建 筑面积≤100m

 

人均建筑面 积>100m²

 

按30m²计算 按补偿标准 的100%补偿

 

按补偿标准的 100%补偿

 

按补偿标准的 90%补偿

 

超出部分按

标准的60%

补偿

 

被征收住宅的补偿总额按表2中补偿标准分段计算,累加补偿款项得出。

(2)登记在册超出规定的宅基地面积外建设的建筑物,按本市补偿标准的50%给予补偿。

2.2004 年淮南市农村宅基地及建筑物构筑物普查登记后本办法公布实施之日前建设的住宅的货币补偿标准

1“一户一宅”且在规定的宅基地面积内的住宅

3

人均建筑面 积<30m²

 

30m²≤人均建 筑面积<60m²

 

60m²≤人均建 筑面积≤100m²

 

人均建筑面 积>100m²

 

按30m²计算, 按补偿标准   的100%补偿

 

按补偿标准的 100%补偿

 

按补偿标准的 50%补偿

 

超出部分不 予补偿

 

被征收房屋补偿总额按表3中补偿标准分段计算,累加补偿款项得出。

(2)超出规定的宅基地面积外建设的建筑物,或者一户拥有多处宅基地建设的住宅(依法继承的房屋等除外),不予补偿。

(三)既有依法办理用地和规划建设审批手续的住宅,又有未办理用地和规划建设审批手续的住宅,其货币补偿标准为:依法办理用地和规划建设审批手续的住宅,按本条第一项的 规定给予补偿;未办理用地和规划建设审批手续的住宅,按本条 第二项规定的户人均建设面积(依法办理用地和规划建设手续的 住宅人均建筑面积加未办理用地和规划建设审批手续的面积之和)超额部分补偿比例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上建设 或购买的房屋,且已办理用地和规划建设审批手续的,由区人民 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审查认定后视情况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未办理用地和规划建设审批手续的,按违法建设处理。

第十九条  征收集体土地上工业、商业、仓储、办公等用途的房屋,依法办理了用地和规划建设审批手续的,由区人民政府与被征收人共同委托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给予货币 补偿。评估机构由区人民政府与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 由监察机关、公证机构现场监督、公证下,通过投票推荐或者摇号、抽签等方式选定。

因征收合法的房屋造成被征收人停业、停产等损失的,征收 补偿安置机构应当向被征收单位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停  产、停业损失补助费标准:商业用房每月每平方米40元;工业、 仓储、办公等住宅每月每平方米20元,均按6个月计算。生产设备搬迁的,给予一定的设备搬迁费,由征地补偿安置机构与被  征收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征地补偿安置机构与被征收人共同组织搬迁,费用由征地补偿安置机构支付。需调整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标准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擅自建设用于工业、仓储、商业、办公等房屋,由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调查认定后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应拆除或者没收的建筑物;

(二)告知拟征地范围后抢种的作物、抢栽的树苗、抢建的建筑物;

(三)其他依法不予补偿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人员,属于房屋产权调换的安置对象:

(一) 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为常住人口;

(二)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前结婚迁入的人员;

(三)原为常住人口的现役士兵;

(四)国家政策性移民迁入的常住农业人口;

(五)征地转户时属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历次征地中应安置而未安置的人员;

(六)原为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劳改劳教人员(含户口已注销的劳改劳教人员);

(七)虽户口迁出但仍在读的全日制大中专学生(含技工院校学生);

(八)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应为安置人员的情形。

下列人员不属于房屋产权调换的安置对象:

(一)历次征地已安置人员;

(二)征地转户后结婚、出生等迁入或者入户的人员;

(三)夫妻双方已享受一次房屋产权调换安置政策的人员;

(四)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发布前已经迁出的人员;

(五)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没有承包地,没有合法的宅基 地及住房,不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的权利,不承担集体经济组织义务的人员;

(六)法律和政策规定不应列为住房安置对象的人员。

对未被列为安置对象有异议的,当事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调查认定;对认定结果仍有异议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国土资源、公安、农业等部门审查确认。审查确认的结果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二条  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补偿:

按符合条件的安置对象计,每人建筑面积30m²等面积调换 安置的住房,互不支付差价。每个安置对象可申请增购15m²安  置房,增购的住宅面积按建安成本价购买;超出45m²部分,按同  地段结构质量相似的房屋的市场价购买。超出应安置面积部分的房屋,按本办法第十七有关规定给予被征收人货币补偿。独生子女户、两孩均为女孩户、已婚尚未有子女、符合生育 二孩条件而放弃生育指标并已做绝育手术的,在原家庭人口数基础上再加1人计算应安置的住房面积。特殊困难户的房屋产权调换,按户人均建筑面积30m²安置, 安置房最小户型面积不低于50m², 等面积调换后不足的差额费  用由征地补偿安置机构负责支付。特殊困难户的名单,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初审意见,报区人民政府审查认定。

第二十三条  申请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补偿的,被征收人与征 地补偿安置机构应签订征收房屋补偿协议,明确安置房的面积、户型、价款、交房时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住宅,应当自征收房屋补偿协议签订之日起18个月内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条  申请房屋产权调换的,征地补偿安置机构应按被征收人户人口数计算每人每月200 元的标准支付过渡期内的临时安置费,只有1人户支付临时安置房每月300元。周转房一 般由被征收人自行解决。逾期未交付使用的,临时安置费按双倍 支付。搬家费每户600元。申请货币补偿自行拆除的,按户一次 性给予1000元拆除费用。需调整临时安置费、搬家费和自拆费用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六条  征地补偿安置中安置房建设、分配和管理办

法,另行规定。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七条  对在规定期限内,提前征地完毕并交出土地的,可给予适当的奖励。奖励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征地补偿安置的;

(二)在征地补偿安置中,弄虚作假、冒名顶替骗取有关费用的;

(三)侵占、截留、挪用、贪污征地补偿费用的;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五)阻挠、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实行征地补偿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从事征地补 偿及安置工作的人员应经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市国土资源 局核发淮南市征地工作人员上岗证。持有上岗证,方可从事征地补偿安置事务。

第三十条  凤台县、毛集实验区可结合实际作出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施行前,已公布征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仍按原方案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征地补偿安置的,不再重新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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